如果没有一个合适的法人类别,可以考虑增设一个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不是企业法人,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它只适合于宗教团体,其他的法人适用于非宗教的组织、团体。
2012年9月14日
编者按:刘澎先生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北京普世研究所所长,也是国内长期以来改革宗教管理体制、实行宗教法治化的倡导者。2012年6月和8月,《领导者》杂志连载了他的《中国需要宗教法》一文。9月,王科力(共识网内容总监)对其做了专访,访谈涉及十个问题,形成前文的姊妹篇《宗教法治化的十个问题——共识网专访》。本文节选的是第五个问题的一部分。
王科力问:下面几个问题是关于立法技术的。我们的宗教立法对宗教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应该采取备案制还是审批制呢,哪种制度比较好?为什么?
刘澎答: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有两个问题,首先是宗教团体法人资格的适用类别,其次是宗教团体申请获得法人资格时的审批。
1、法人类别中应该增设宗教法人
先说法人资格的类别问题。中国现在有四种法人资格: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这四种法人中的前三类完全不适用宗教,只有第四类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考虑。社会团体有受国家资助与领导的官办团体,也有非官方的民间组织,情况比较复杂,但它们的共同点是要到民政局进行登记。而我国的社团登记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双重负责制”,就是一个社团必须要由有政府背景的业务主管、主办单位批准后,才能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宗教团体如果找不到业务主管、主办单位,从程序上说就不可能进行登记。
但中国的政府机关没有一个是办宗教的,而且办各种宗教。即使找一个业务主管单位也不容易,如果政府有一个声称自己是主管各种宗教的单位,是各种宗教的上级,岂不是证明了中国的宗教团体是地地道道的“官办宗教”吗?比如中国的作家协会,它的主管单位是文化部,文化部促进文化的发展,天经地义;中华慈善总会,它的主管单位是民政部,目的是促进与管理慈善事业。各个行业的协会,主管单位是各行业的国家部委,这些都没有问题。但宗教团体是有神论者的群众组织,由信奉无神论的政府某个机构,例如宗教局公开担任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团体的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其宗旨究竟是促进宗教还是控制、限制宗教,是办政府自己的事,还是为宗教团体“服务”,很不好说。让宗教团体找一个政府机关当“婆婆”,充当自己的主管,实在是一种讽刺。
因此,宗教团体要登记为法人,首先需要确定它适合哪类法人。如果没有一个合适的法人类别,可以考虑增设一个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不是企业法人,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它只适合于宗教团体,其他的法人适用于非宗教的组织、团体。增设宗教法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政府与宗教团体关系不清的问题,让宗教团体在登记时无需找一个政府“业务主管”单位当“婆婆”。如果不增设宗教法人这样的一个新的法人类型,就必须修改《社团管理登记条例》,撤销社团登记时必须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先期批准的规定。否则,宗教组织要登记为法人,很难操作。
其实,民政部门在为宗教团体办理登记时,并不是完全按照《社团管理登记条例》平等对待所有的宗教团体,而是将宗教团体分成两类,一类是政府承认的“爱国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这些团体是各级政协的成员之一,它们的领袖也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政治上绝对可靠。宗教局与这些“爱国宗教团体”的关系犹如政府与国企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爱国宗教团体”及其分支机构、基层组织实际上无需登记。因为即使它们不登记,各级政府的宗教管理部门也早已从政治上承认了它们,甚至是它们成立的主要促成力量。登记不登记,对“爱国宗教团体”来说,不过是个形式。另一类是政府不承认、未经批准的群众自发性宗教团体,如各种类型的“家庭教会”,宗教局不承认它们,民政局不予登记。
所以中国的宗教团体很奇怪,无论是政府承认的还是不承认的,实际上都不存在必须到民政部门登记的问题。“爱国宗教团体”用不着登记,“家庭教会”不给登记。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政府对待宗教与宗教团体,实际上还是政治考虑,给予的是政治待遇。政府承认的宗教团体无需民政登记就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政府不承认的,根本不存在准予登记的问题。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的登记是法治社会公民的权利,中国的宗教还处于法治之外,“享受”的是“政治待遇”。从深化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来说,宗教团体的登记,涉及到社团登记管理体制与宗教管理体制两个领域的制度改革问题,是一个政府是否愿意将对宗教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的管理从政治对待、行政管理逐步转为法治的问题。目前,民政部已经在广东开始了无主管上级社团登记的试点工作,希望宗教团体登记制度的改革,也能早日成为现实。
2、宗教团体登记不能搞实质性审查
第二个问题,是宗教团体登记的审批问题。假设我们把宗教团体归入社团类的组织中去,或者单设一个宗教法人,不考虑社团登记所要求的“主管”单位问题,登记的时候应该如何审批?是程序性的审查还是实质性的审查?这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关键的问题。
如果你是企业,你登记的时候要由工商局进行审查,有一套硬指标。例如你是否具有创办企业的资质、有没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有没有营业地点、经营范围是否合适、企业名称是否妥当,等等。不符合这套标准不能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的登记不在工商局,在民政局。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的时候,不对申请者进行鉴别,只看是否有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或介绍信。主管单位代表了国家权力机关,它写一个介绍信,把它要负的审查责任全部承担了,盖了章,申请者拿着这个介绍信或者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民政机关办理登记,民政局就无需再做审查了,只是办个登记手续而已。现在官方承认的宗教团体可以登记却不一定去登记,不承认的宗教团体没有办法登记,问题就在于没有政府单位为它在登记之前出具一个批准文件。
如果由政府宗教局负责审查要登记的宗教团体,审查之后给“合格”的宗教团体写一个批准文件,让宗教团体拿着这个文件去民政局登记可不可以呢?绝对不可以!因为这样做就等于让中国政府设立“宗教裁判所”,对所有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进行审查。我们知道,要对一个宗教团体、宗教组织进行审查,然后给出它是不是宗教、是好宗教还是不好的宗教、是真宗教还是假宗教、是宗教还是邪教的结论,需要设一个宗教裁判所。这个宗教裁判所本身必须具有至高无上的宗教权威。一个世俗政府的机构不可能具备这样的功能,不可能对宗教团体的宗教性进行判定。即使按照宗教标准,也很难操作。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你是根据佛教的标准来定义伊斯兰教,还是根据天主教的教义来定义道教?即使对同一种宗教,你是根据华严宗的标准来定义禅宗、净土宗,还是根据长老会的标准来定义安息日会?你有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这个标准是什么?即使你能定义,精通各种宗教,还有一个问题,谁给予了你宗教上的认可权?如果宗教信仰者不认可这个政府机关的宗教审查权威,只认可宗教团体内部的宗教权威的时候,你用什么理由说服他?假如我是某个宗教的信徒,你根本不是我这个教的人也不相信我这个教,你凭什么定义我这个教?如果你是我这个教的人,那你怎么可能公平地定义其他的宗教?所以,国家根本不应该设立“宗教裁判所”,这不是政府该干的事。
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只做两件事情,第一是制定正统信仰的标准,第二是维护正统信仰标准,惩罚不接受正统信仰的一切人,将其定为异端,异端就得上绞架、火刑架。这时候我们就知道,由国家对宗教团体进行实质性的“认定”、“判断”是极其危险的。人类发展的历史经验已经表明,国家永远不可做宗教裁判所,国家永远不能做宗教裁判所。宗教裁判不是国家的任务,世俗政权没有义务去裁判、定义谁是宗教谁不是宗教,谁是真宗教谁是邪教,谁有资格当宗教领袖谁没有资格。政府应该明确一条,任何时候,对宗教的审查都不是政府的任务。
3、宗教团体的备案登记与程序性审查
但政府不进行宗教审查并不是说不可以为宗教团体办理登记手续。这里的关键是政府在接受宗教团体的登记时,应该关注什么。对于宗教团体的教义、宗教组织的性质、背景、宗教组织负责人与宗教神职人员的资质、宗教典籍的源流与解释、宗教团体的资金来源、宗教团体成员的构成与个人信息等,政府不应该进行审查。这些事情属于宗教内部的事务,应该由宗教团体自己处理。
一个自称是宗教团体的组织,要向政府申请登记、获得合法地位时,政府应该考虑什么呢?第一,有没有一个适用于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规范?国家设立的法人类别是否适合宗教团体?第二,在解决了宗教团体的法人类别适用问题之后,这个宗教团体的登记申请是否在法律上合乎登记的程序。政府民政部门有义务告诉来登记的宗教团体,你要有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负责人,有了这些就可以登记了。这是一种备案性质的登记,也可说是“备案制”。
所谓“备案”,就是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要告诉政府自己的组织叫什么,信仰的是什么,负责人是谁,设在哪里。政府民政部门在记录这些信息时,有必要核查这些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备案时的这种“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不是对宗教团体内容的实质性审查。程序性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宗教团体完成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不是为了鉴定宗教团体的资质与好坏,没有价值判断在里面。这种备案核查对所有的宗教团体一视同仁。至于来登记的宗教团体到底属于什么宗教,教义如何,采用何种经典,领袖与神职人员的资质如何,钱从哪来,政府没兴趣也没有必要知道。你是什么教,你可以向别人去解释,也可以不解释,但政府对宗教的这一套应该是不介入,置身在外。你把你的信息告诉政府,政府给你一个备案就可以了。这个备案并不说明政府认可你的教义,只是表明政府知道你的存在,你得到了与其他社团同等的合法地位。这样的话,政府就会处于一个超然的地位。所谓超然的地位就是政府不属于任何一个宗教,不对任何宗教团体的资质与宗教性予以判断。政府的任务是给大家办事,办事的依据是法律,不是教义。政府的民政机关没有解释、审查、鉴别、判断宗教的义务,只负责对宗教团体进行备案登记,备案时进行程序性的信息核查。
还有一些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备案登记,这些团体虽然没有备案登记,并不因此就应该被视为“非法”,它们的结社权利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不能因此而被剥夺。它们应该被视为民间自发的群众组织、信仰团体。它们与备案登记的宗教团体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在社会公共领域活动的资质上。备案登记的宗教团体可以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如同所有在社会公共领域开展活动的其他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一样,它们既然要在非宗教领域内活动,就应该取得法人资格,应该向政府备案登记;而没有备案的宗教团体可以作为民间的私人组织,在私人领域内活动。当它们要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时,应该向政府备案登记。
(本文节选自“刘澎:宗教法治化的十个问题——共识网专访”一文,来源共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