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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教会登记到今天

自国务院颁布《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我们教会开始推动教会登记到今天,已经有三年了。在这三年的时间里,我们一直遵循坚持信仰原则,按现行法规争取教会的登记,并且走完了作为一个地方教会所能走的所有法律程序。回顾我们教会在教会登记这事上所走过的路程及其中所经历的,心中满了感恩及顺服神而来的喜悦,觉得有必要总结整理与众教会分享。总结的角度有很多,但本文是从整个教会的角度,而不是从一个参与登记过程的个人角度或者单从一个申请登记的教会角度,来看过去一个教会登记之努力。

首先:教会申请登记是中国家庭教会转型的其中一个特征。

中国家庭教会因其特殊的历史经历以及因此而形成的独特的教会观,在社会中一直默认或被动地接受所谓“ 非法” 之地位,因此大多长时间处在“ 地下” 或“ 半地下” 状态,“ 化整为零、打游击” 也成为了家庭教会应对现实环境的“ 属灵法宝”。

教会在坚持自己的信仰及维护教会自主权的前提下,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申请登记,就意味着家庭教会随着自身成长已经意识到,需要从神学上反思并重新定位教会在这社会中的身份角色,也认识到教会自己有责任争取或维护其在社会中的合法权益.教会是“ 山上的城”,是不能隐藏的,教会又作为“ 灯台上的灯”,必须放在灯台上照亮这个世代,这是教会在决定登记前和推动登记的整个过程中,深刻认识到的自己在这社会中的角色及使命。

因此,教会推动登记的过程就是:家庭教会从竭力回避政权到积极主动面对政权;从被动的“ 非法” 地位到以合法途径争取其“ 合法” 性;从强调教会的属灵性到自觉要承担其社会中的使命,从而教会从社会的边缘逐渐进入主流社会.这些标志着中国家庭教会在转型,或者说开始转型。

第二:教会在申请登记过程中诚实面对了中国教会的历史。

众所周知,“ 三自” 与“ 家庭” 的关系是中国教会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所结下的、在过去的五十年也未解开的一个结.过去“ 三自” 常以“ 非法” 来给“ 家庭” 定罪;“ 家庭” 也常以“ 淫妇” 来给“ 三自” 定罪。

教会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发现无论如何也绕不开这一段历史问题。当有关部门解释必须由现有的宗教团体(即“ 三自”)来认定申请要成立的新宗教团体教牧人员资格时,教会必须做一个决定:要不要重新揭开中国教会过去的历史,并正式表明对“ 三自” 的立场。这是一个极其艰难的选择,因为“ 家庭” 与“ 三自” 的关系问题不仅是神学立场问题,本质上更是政教关系问题,弄不好不仅加增政府的误解,还会招致众家庭教会的批评。

感谢神! 最终帮助了我们,使我们以信仰和良心来诚实地面对了过去的历史,表明了我们的态度,不是为了加增历史的矛盾,而是为了解决现今的问题,而且这样的面对和表明都是透过法律的途径。

第三:教会透过申请登记过程作出了解决政教关系问题的努力。

教会透过申请登记的过程,充分地表达了自己的信仰内容(以《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信约》为例)及教会神学立场,让政府更多地了解真正的教会;并且从圣经对政权的阐述出发,表明了教会对政权的尊重,以及在法律渠道与政府积极沟通对话的态度。

不仅如此,教会向有关部门具体地指出了解决家庭教会与政府关系的关键,在于真正落实政教分离的原则,并希望政府尊重公民的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实践的自由),尊重教会的自主权(真正贯彻教会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平等地看待“ 三自” 和家庭教会(不要通过行政法规来把家庭教会纳入到“ 三自” 体系来管理),最终最好在法律的层面上解决家庭教会登记问题。

在此非常感恩的一点是,为登记面对政府的,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教会;也不只是以宗教公民的身份,而更直接是以一个基督教会的身份;而且不只是泛泛地向政府提提意见而已,而是清楚表明了教会的神学立场,并作出了法律途径里的所有可能的努力。

第四:教会合法化进程不会因一教会走完法律途径而结束。

一个家庭教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履行了所有必要的法律程序,结果还是因“ 三自” 关卡(至少在解释上)而无法继续前进。

如果按照有关部门的解释,新成立之宗教团体的教职人员必须由现有的宗教团体即“ 三自” 来认定的话,那么,《宗教事务条例》中的宗教团体,在基督教方面只能理解为“ 三自” 了。若是这样,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一个家庭教会是不可能登记成立独立于“ 三自” 的宗教团体的。若果真是这样,教会的登记进程只是证明了《宗教事务条例》在解决目前中国基督教问题上没有任何建树或价值,《条例》若还有那么一点用途的话,就是以法规的方式强行把家庭教会纳入“ 三自” 或者定其为“ 非法”,那将会是历史的严重倒退。

或许有关部门的解释,不符合制订《条例》的初衷及法律解释,但到了今天,一个家庭教会独立地登记成为非三自的宗教团体的法律之路已被堵死,因为2006 年12 月29 日国家宗教事务局所颁布(第3 号令,2006 年12 月25 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7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目前的中国既然除了“ 三自” 领导下的中国基督教协会以外尚没有全国性的基督教团体,这意味着众多家庭教会在“ 三自” 之外或不通过“ 三自” 登记成立新的宗教团体,只剩下一条法律途径了,那就是众家庭教会申请登记成立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但这已超出了一个家庭教会所能考虑的范围。

我们暂且不提有关部门对《条例》的解释正确与否,一个家庭教会能够依法完成申请登记的全过程,其重要意义在于证明了现行的法规(至少按有关部门的解释)是无法解决目前家庭教会问题的。换句话说,按现行的法规家庭教会目前没“ 法” 合法,因此家庭教会进入了“ 不是不合法” 的状态。这很像改革开放初期,原先在国营体制下私营都是非法的,但改革开放的新形式使私营从“ 非法” 过渡到“ 不是不合法” 的状态,最后因新法律的出台而变成了完全合法。目前中国家庭教会正处在从原先的“ 非法” 到“ 完全合法” 中间的“ 不是不合法” 之过渡状态。因此,关键还是教会自身的成长及建造。因为唯有透过教会的成长带来的改变,才会成为持久的祝福,不仅是对教会,而且是对社会的祝福。

愿主怜悯中国教会,也透过教会赐福中国社会!阿们。

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关于教会登记的意见

前言

在04年底《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表的时候,我们满怀希望地把这个《条例》看作是政府解决未登记教会存在现状的一个积极举措,以为政府愿意在法律的基础上平等地看待三自教会与未登记之家庭教会,让家庭教会在三自教会之外有登记的可能,从而使教会与政府之间终于可以进入到依法相处的良性关系之中。但是,在这随后的两年中,从我们北京守望教会依《条例》申请登记成立宗教团体所得到的结果,以及为此我们所递交的行政复议的结果来看,有关部门执行的政策似乎与几十年前没有什么变化,《条例》中关于宗教团体的条款仍然被解释为仅仅是指三自爱国会,因此教会向政府登记就意味着需要加入三自爱国会,或至少得到三自爱国会的审批。其实过去几十年的历史告诉我们,如果家庭教会能够在参加三自爱国会的条件下登记,那么中国众多未登记的家庭教会早已在几十年前就登记了,根本不用等到今天《宗教事务条例》的出台。为此,我们有一个基本的疑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未登记之家庭教会到底能否登记成立宗教团体?有关宗教部门对《宗教事务条例》的解释是否符合国务院制定《条例》的初衷?

为解决这些有关教会登记的问题,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递交此报告(因为自从《宗教事务条例》颁布以来,我们还没有看到过任何对《条例》的正式解释),以此加强教会与宗教事务部门间的沟通及对话,使教会能正确地理解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真正的含义,以便促进教会登记之进程,进而促进社会和谐。

第一部分 北京守望教会为登记所做的努力及结果

2004年底,《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后,2005年初,我们北京守望教会经祷告、商议后决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宗教团体。

经一年多的准备,2006年5月11日我们正式向北京市海淀区民宗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成立宗教团体。5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民宗侨对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称“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您所提出的宗教团体登记事宜应根据实际情况向民政部门咨询并申请”。

按照海淀民宗侨的正式答复,2006年6月28日我们就向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社团办提交了登记申请,即日海淀区民政局社团办正式接受了我们的登记申请,并于6月30日对我们的申请给出了书面答复,其中一条就是若要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必须递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并称海淀区民宗侨是海淀区的宗教业务主管单位。

依照海淀社团办的要求,2006年7月3日我们向海淀区民宗侨提交了宗教团体登记的前置审批申请,海淀区民宗侨看到我们的申请后要求补充一些材料,我们当日就递交所需要的材料,即日海淀区民宗侨正式接受了我们的申请,随后海淀区民宗侨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后,于2006年7月6日要我们再补交一些材料。2006年7月18日,我们交齐了所要的材料,7月21日海淀区民宗侨给我们出具了正式受理我们登记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及《审批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2006年8月11日,海淀区民宗侨对我们的申请给出了《审查意见》,“经审查,申请筹备、成立的‘基督教北京海淀区守望教会’,拟任牧师未经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认定,没有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不符合《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故我办不同意该申请。”

要登记成宗教团体的教职人员(牧师)资格,必须得到三自爱国会的认定,对这样的解释和答复,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信仰的角度,我们都是无法接受的。为此,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就海淀区民宗侨的《审查意见》,于2006年10月9日向北京市宗教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北京市宗教局收到我们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是我们当面递交的,另一份是用特快专递来寄去的)后,尽管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受理我们的复议申请,连《材料接收证明》都不给开,后来也声称没有收到我们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2006年12月5日我们还是收到了北京市宗教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得到的答复是:“维持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所作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部分 针对有关部门处理教会登记问题的质疑

针对我们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宗教团体所递交的申请,无论是北京市海淀区民宗侨给出的《审查意见》,还是后来北京市宗教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表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登记成立宗教团体,必须通过三自爱国会。对此,我们仍以曾向北京市宗教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来表达我们的意见(在以下的陈述中,申请人为金永奎(天明),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主任牧师;被申请人为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申请筹备、成立的社团没有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牧师,故不具备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因而作出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审查意见。被申请人对这一法规的适用是错误的。

1.有无“宗教教职人员”并非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的必备条件。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要“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而对于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的具体条件,则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也就是说,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只要有负责人就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不需要先有“宗教教职人员”,因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为开展活动而自主认定的,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而不是成立宗教团体的必备条件。

2.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进行的活动。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宗教团体已经成立,因此,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进行的活动,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并且法规明确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此活动的管理权仅限于备案,而无审批权。

同样,《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对宗教团体成立以后的内部事务的规范,但被申请人却将此条规定错误地适用在宗教团体成立前的审批事项上,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

3.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只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不能由其他宗教团体认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作为宗教社会团体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不能由其他宗教团体认定,只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申请筹备成立的宗教团体的牧师,要由其他宗教团体来认定,不仅违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更是违背了社会团体平等的基本原则的。

二、被申请人法律依据的错误适用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筹备、成立的社团中的教牧人员资格必须由市宗教团体认定,即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来认定。这就意味着非三自教会(指不属于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教会,下同)登记成为宗教团体,必须经过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爱国会或“三自”)认定。这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也重新激化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之间信仰和历史的矛盾。

1.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通常称作家庭教会)才能登记,这种法规的错误适用违反宪法及《宗教事务条例》。

首先,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以及政府新近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宪法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公民有信仰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只是指思想上的自由,思想自由是既成的、不能被任何个人与组织所剥夺的自由。因此信仰自由应该更多地是指信仰某种宗教的公民能够按照自己所信仰宗教的经典及传统来过正常宗教生活的自由。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团体这个部分中,也并没有列出三自爱国会,并将其作为其他宗教团体必须归入其中的唯一宗教团体。任何一个教会都应该有权利依法登记成为一个宗教团体,这才符合宪法的精神。我们不否认三自爱国会的存在是其宪法权利,但是,如果三自爱国会一行使宪法权利,其他所有非三自教会就不能再行使宪法权利,那末,其行使的宪法权利也就不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因此,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申请成立宗教团体,这严重违背宪法。

其次,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要求教会加入三自爱国会,严重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我们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三自爱国会都不应该也不能够提出这样的要求。如果是政府部门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这属于政府部门超越自己的职权干预了教会的内部事务及信仰(下面我们会说明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的分别主要不是组织形态上的,而是信仰和神学立场上的);如果是三自爱国会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这正表明它站在政府的立场、成为政府行政 职能的延伸这种身份和性质,那么它还有什么资格认定新成立之宗教团体的教牧人员资格呢?这带来的悖论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面对目前非三自教会这个局面的真正积极务实的态度是:承认非三自教会具有依法登记成为宗教团体的权利,让这些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一并成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宗教团体,从而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政府与教会的良性政教关系。这才符合建立中国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相反,任何打压一方,扶持另一方的做法都只能取得与其意愿完全相反的结果,这一点已经被近几十年的中国教会历史所证明。

2.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登记,这种法规的错误适用必将激化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之间信仰和历史的矛盾。因为无论是从基督教传统的信仰及神学立场,还是从中国教会近五十多年的历史来看,三自爱国会是没有资格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人员资格的

第一、三自爱国会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它是藉当时的政治运动产生的。我们认为教会不应该与政治联合,也不能参与政治运动,不管是教会处于“弱势”时还是“人多势众”时。教会与政治联合的结果,必然带来教会的世俗化和宗教对政权的干预,中世纪欧洲教会历史已充分证明这一点.政教分离是大多数教会所持守的原则,也是被历史证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原则。三自爱国会的产生本身就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因此它在身份上无法代表大多数教会,也不能站在大多数教会的立场上成为联络众教会的领导性组织,所以它没有资格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人员资格.这也是无论是三自爱国会产生的当时还是过了五十年后的今天,仍有许多信徒和教会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主要原因。

第二、从三自运动的历史来看,三自运动并没有带来教会的增长,反而使众多的教会关上了门(如,北京原先有66座教堂,经三自运动后只剩下了4座),并且有些教会的牧者及信徒只因不参加三自爱国会而被关进了监狱。当然,这与当时的大环境有一定的关系,但作为当事人,三自爱国会就这一段的历史至今也没有表示任何的歉意。这也是三自爱国会虽然登记为基督教团体,却不被许多非三自教会接受的重要原因。

第三、三自爱国会自建立时起所持守的信仰和神学立场就与非三自教会有明显的差别。三自爱国会所持守的信仰是教会历史上被称为“自由派”的神学立场,而非三自教会所持守的信仰是福音派的神学立场。这也是三自运动的早期有些教会领袖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其中一个原因。过了五十多年的今天,在“三自”的神学建设中,我们仍不难看到质疑圣经无误之权威性、以及削弱因信称义等基督教基本教义的作法,这些作法已经偏离了基督教基本信仰,是持福音派神学立场的非三自教会不能接受的。因此,以三自爱国会来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资格,就意味着三自爱国会成了判定教会及其信仰正统性的“法官”,这是多数非三自的基督教会不可能接受的。

第四、教会坚持三自原则并不意味着必须加入三自爱国会。但三自爱国会却混淆这两个概念,在三自运动的过程中错误地把办教会的三自原则和加入“三自”组织等同了起来。如果说教会必须实现三自——“自治、自养、自传”,才有资格登记成为宗教团体,我们会完全认同(守望教会早已实现三自——“自传、自养、自治”,且是以真正的三自方式实现的)。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它的实质就是三自原则。但认同办教会的三自原则,并不意味着教会必须加入“三自”组织;反过来,教会不加入“三自”组织,也不等于反对办教会的三自原则。更何况三自爱国会自身并不是以“自传、自养、自治”的三自方式建立的,它是借差会和宣教士离开中国之机获得其教产(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合宜和正式的交接),又把已经建立好的教会藉政治运动的方式纳入到自己的体系中。这样既坐享旧有差会的各种成果,同时又标榜自己是“三自”,这样的“三自”,在真正坚持三自原则的基督教会里站不住脚是不难理解的。以加入这样一种“三自”的组织作为衡量教会是否实现了三自,并进而当作登记的前提显然是不具说服力的。

最后,是否加入三自爱国会不能成为判断是否爱国的标准。自从1954年“三自革新运动”改名为“三自爱国运动”之后,“爱国”问题就成为该宗教团体手中排除异己的政治利器。于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形成不参加三自爱国会就是反三自、反三自就是不爱国、不爱国就是反革命的逻辑。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表面上看来上述逻辑已被视为“极左”路线的错误而不再被公开提起,然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理念上若仍不放弃上述逻辑,甚至将其作为主导教会登记问题的潜规则,其结果势必将大批拒绝参加三自爱国会但却热爱自己祖国的基督徒人为地推向对立面,势必造成对爱国公民的极大伤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不利于国家建设的繁荣和发展。

3.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登记,这不符合政府有关部门一贯宣称的宗教政策,包括三自爱国会自己的宣称。

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就回答“登记的基督教团体是否参加‘三自’?他们是否可以不参加‘三自’成为独立的团体?”这一问题时明确表示:“‘三自’是基督徒的群众性组织,而登记是政府行为,是否参加‘三自’组织不成为登记与否的条件.”(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年,《把中国宗教的真实情况告诉美国人民—-叶小文答问实录》,第90-91页)既然“三自”是“基督徒的群众性组织”,它有什么资格来认定其他宗教团体的教牧人员资格?登记既是“政府行为”,为什么还必须通过“三自”的认定才能登记?

原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丁光训在接受采访时论到中国家庭教会登记问题称:“比如现在外面宣传所谓地下教会不登记,是不愿意向‘三自’登记,认为‘三自’的人信仰有问题。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因为登记不是向‘三自’登记,而是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www.zjsmzw.gov.cn, 《丁光训主教谈神学思想建设》,张秀秀)既然“三自”自己都宣称家庭教会的登记与“三自”无关,那么,被申请人所提出拒绝申请人登记申请之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以上就是我们向北京市宗教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明的主要理由。现在我们仍然认为,上述的理由符合现行的两个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切合当前中国教会的现况。为此,就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教会登记成立宗教团体之问题,我们的质疑是明显的——颁布《宗教事务条例》之国务院、以及负责领导全国宗教事务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对此问题的立场以及有关《条例》的解释到底是什么?我们希望国家宗教局对此问题作出正式的解释,我们相信那是具权威的最终解释。

第三部分 为建立和谐的政教关系提出的几点建议

众所周知,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三自运动以来,中国一直存在着一种教会,就是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教会群体,一般称之为“家庭教会”.虽然过去的五十年来家庭教会因不参加“三自”组织、不肯在“三自”登记而落在所谓“非法”之地位(当然《宗教法》尚未出台,能否定其为“非法”值得商磋),也因此经历了许多的艰难,甚至遭受了各样的逼迫,但上帝仍保守了他自己的教会。在过去的五十年历史中,他们真实地经历了上帝的保守、同在和赐福,如今成长而形成了“三自”外的广泛的基督教信仰群体。

中国家庭教会成长到今天,不管是家庭教会还是政府,都已经无法彼此回避了。现在该是彼此面对来解决问题的时候了,这对于教会还是政府,以及我们的社会,都会是一种祝福。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就如何建立政府与家庭教会间的和谐关系,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家庭教会应放下过去的前嫌与政府沟通对话

在过去的五十多年历史中,中国教会遭受了许多外在的苦难,这种不合宜的政教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也给中国教会带来了内在的创伤.这种历史的创伤,给中国教会带来了两种普遍的心态:一是,因惧怕而顺服政权,这以早期的三自爱国会为代表.他们强调“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所以抗拒掌权的,就是抗拒神的命;抗拒的必自取刑罚”(罗13:1-2) ;却忽略了“作官的原不是叫行善的惧怕,乃是叫作恶的惧怕.你愿意不惧怕掌权的吗?你只要行善,就可得他的称赞……你若作恶,却当惧怕。所以你们……顺服,不但是因为刑罚,也是因为良心”的圣经教导(罗13:3-5节选).对政权的这种“不是出于敬畏上帝来的良心,而是出于惧怕”的顺服,是不可能实现爱国爱教之理想的,因为出于惧怕的顺服里是没有爱的,正如圣经所说:“爱里没有惧怕;爱既完全,就把惧怕除去,因为惧怕里含着刑罚。惧怕的人在爱里未得完全。”(约壹4:18) 另一种心态是,因教会所受的长期的压制和逼迫,认为政权出于魔鬼,因此竭力回避政府、逃避政府,不愿意去面对政府,这以过去的一些家庭教会为代表。我们知道对政权的这种态度也是不符合圣经教导的,圣经清楚地告诉我们,政府管理国家的权柄出自神,因此应当尊重,并以出自敬畏神的良心来顺服(罗13:5) 。若是教会一直以受伤的心态一味地回避政权、转入地下,那么也不可能在社会中真正起到荣神益人的作用,正如圣经所说:“你们是世上的盐。盐若失了味,怎能叫它再咸呢?以后无用,不过丢在外面,被人践踏了。你们是世上的光。城造在山上,是不能隐藏的。人点灯,不放在斗底下,是放在灯台上,就照亮一家的人。你们的光也当这样照在人前,叫他们看见你们的好行为,便将荣耀归给你们在天上的父。”(太5:13-16)

因此,中国教会要确立合宜的政教关系,必须从历史的创伤带来的阴影中走出来,合宜地看待神赐给政府管理国家的权柄,以正面面对政府,进行沟通和对话,积极地表达自己的信仰内容及立场,让政府更多地了解真正的教会,并且教会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积极主动地去承担自己对社会的义务,这无论对教会还是政府,还是对我们的社会,都会产生积极正面的影响。当然,家庭教会和政府间的沟通和对话并非一帆风顺,我们切身地感受到这个过程需要时间,教会有可能为此再次付出代价。虽然这并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但教会对此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落实政教分离原则是解决家庭教会问题的关键

落实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和谐政教关系的根本及核心所在。在建立和谐政教关系的过程中,政府起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改善与家庭教会的关系方面,政府应做出自己的努力。

首先,政府应尊重公民的信仰自由,保护家庭教会正常的宗教活动。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信仰自由,不只是指个人思想上的自由,而是包括信教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信仰经典和教义过正常的信仰生活即信仰实践的自由。不然,所谓“信仰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因为每一种信仰里都包含着与其相关的宗教活动。当然在公共社会里,这种信仰自由并不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的无限制的自由,但它的约束或限制,仅仅只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或他人的基本权利,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所规定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仅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这意味着,我们的信仰和相关的宗教活动只要不破坏“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或不触犯与之相关的法律,其信仰生活及宗教活动是自由的。以这个标准来看,没有影响“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家庭教会的聚会,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得到保护,而不是被取缔(《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不然,就出现一种怪现象——“大家聚在一起研讨古代文学作品不犯法,但信徒聚在一起研读圣经就犯法;大家聚在一起大合唱不犯法,但信徒聚在一起唱圣诗就犯法。”

第二,政府应尊重教会的自主权,真正贯彻“教会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我们希望政府了解,教会的自主权是教会所持守的信仰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它甚至关乎教会是否真正属于耶稣基督。为维护教会的自主权,教会在历史上遭受过许多的逼迫,即使那样,教会也没有放弃它,当然也不能放弃,因为若是放弃了它,就意味着放弃了信仰的基本原则,教会也不再是合神心意的教会了.教会的自主权具体体现在,教会在人事的任免、事工的开展,以及财务的管理及使用等方面,拥有完全的独立自主自办的权利。比如,成为焦点话题的家庭教会教职人员的认定,就是典型的教会的人事权问题,从教会自主权的角度来看,教会牧师的产生,显然应该遵照圣经的原则,也按圣灵在信徒内心的印证,由教会的信徒自己来选立,而不是由哪个宗教部门来审批或“三自”机构来认定。有关法规也已明确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教会活动的管理权仅限于备案,而无审批权。政府若要建立和谐的政教关系,应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彻底让教会独立自主自办。当然,维护教会的自主权,并不意味着教会不受其它国家法律的约束,教会作为社会团体应接受必要与合法的监督,其教职人员也要依法备案。

第三、政府应平等地看待“三自”和家庭教会,不要试图通过行政法规来把家庭教会纳入到“三自”体系来管理.我们无意否认“三自”组织的合法性,也不否认登记在“三自”的教会也是耶稣基督的教会,那里真心相信耶稣基督的信徒们也都是我们的弟兄姊妹,我们所不认同的是“三自”这样的一个机构对教会的领导及管理.就像我们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表明的那样,我们认为面对目前家庭教会这个局面的真正积极务实的态度是:承认家庭教会具有依法登记成为宗教团体的权利,让这些教会与“三自”一并成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宗教团体,从而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政府与教会的良性政教关系。这才符合建立中国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相反,任何打压一方,扶持另一方的做法都只能导致与其意愿完全相反的结果,这一点已经被近几十年的中国教会历史所证明。

三、最好在法律的层面上解决家庭教会登记的问题

基督教会作为信仰的群体,已经在地上存在两千年了。教会登记的意义,并不在于透过登记成为教会,而在于,教会作为一个社会群体,透过登记成为社会团体,在社会中行使其合法权利,尽其社会义务。就像一个孩子,生下来他就是一个人,是否上户口不影响他是一个人的事实,但上了户口,他就可以在社会中行使作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并尽其社会义务。

在过去五十多年的历史里,政府经历过要消灭宗教到控制宗教(以三自运动为代表),从控制宗教到压制宗教(常以扰乱社会秩序之名义取缔家庭教会),从压制宗教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事务条例》的出台及实施)的几个不同阶段。面对家庭教会,不再把它当作敏感的政治问题,也不再当作社会治安问题,而把它当作公民正常的信仰生活来平和地面对,并且在尊重信仰自由的前提下,以法律来规范政府与家庭教会的关系,这样的时机已经成熟。

过去的历史表明,政府要解决家庭教会的问题,无论是从政治角度入手,还是从社会治安的角度入手,它带给政府和家庭教会的都是亏损,其结果将导致信教公民对政府的不信任,造成政府与信教公民间的隔阂,这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及国家的稳定。因此,《宗教法》尚未出台的今天,最明智及现实的做法是,让家庭教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可以申请登记成立宗教团体。《条例》虽然有它不完善的地方,但毕竟是尝试把宗教事务纳入法律轨道上解决而出台的第一个行政法规,而且,它也是目前在法律层面上解决政府与家庭教会关系的唯一可能的途径。

结语

两千年来,基督耶稣的教会从来没有停止过在神面前为自己国家的祷告及祝福,即便是在被自己的同胞误解、被自己的政府伤害的时候.因为教会相信为国家祈祷这原是上帝的心意:“我劝你第一要为万人恳求、祷告、代求、祝谢,为君王和一切在位的,也该如此,使我们可以敬虔、端正、平安无事的度日。这是好的,在神我们救主面前可蒙悦纳。”(提前2:1-3)这也是我们写此报告的真实心态。我们真心希望此报告为铺开和谐政教之路所使用,有助于除去五十年之久阻隔政府与教会的一切中间隔断的墙,促进祖国的和平与稳定的发展。惟愿主上帝保守祂在中国的教会,并赐福中国!阿们。

最后,本着建立和谐政教关系之目的,解决家庭教会登记之问题,谨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与教会登记相关的以下几个问题,希望得到明确的答复:

1.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中有关宗教团体的条款,在基督教方面是否仅仅是指基督教三自爱国会?

2.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一个家庭教会能否登记成立独立于三自爱国会的宗教团体?

3. 依国家宗教事务局所颁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3号令,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 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来看,家庭教会若要登记成为独立于三自爱国会的宗教团体,是否意味着只能申请登记成立全 国性的宗教团体?

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

主任牧师:天明

2007年7月18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 金永奎(天明),男,38岁,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负责人,现住海淀区世纪城﹡﹡﹡﹡﹡﹡,邮编:100097,电话: ﹡﹡﹡﹡﹡﹡。

被申请人: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

案由:不服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于2006年8月11日对金永奎作出的不同意申请“基督教北京海淀区守望教会”筹备、成立前审批的审查意见。

议请求:请求撤销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作出的审查意见。

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21日,申请人金永奎向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民宗侨”)递交了“基督教北京海淀区守望教会”筹备、成立前审批的申请材料。当日,海淀民宗侨为申请人出具了《审批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及《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

2006年8月11日,海淀民宗侨出具了审查意见,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海淀民宗侨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依法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但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审查意见,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申请筹备、成立的社团没有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牧师,故不具备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因而作出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审查意见。被申请人对这一法规的适用是错误的。

1. 有无“宗教教职人员”并非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的必备条件。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要“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而对于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的具体条件,则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也就是说,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只要有负责人就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不需要先有“宗教教职人员”,因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为开展活动而自主认定的,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而不是成立宗教团体的必备条件。

2. 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进行的活动。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宗教团体已经成立,因此,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进行的活动,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并且法规明确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此活动的管理权仅限于备案,而无审批权。

同样,《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对宗教团体成立以后的内部事务的规范,但被申请人却将此条规定错误地适用在宗教团体成立前的审批事项上,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

3.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只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不能由其他宗教团体认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作为宗教社会团体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不能由其他宗教团体认定,只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申请筹备成立的宗教团体的牧师,要由其他宗教团体来认定,不仅违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更是违背了社会团体平等的基本原则的。

三、被申请人法律依据的错误适用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筹备、成立的社团中的教牧人员资格必须由市宗教团体认定,即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来认定。这就意味着非三自教会(指不属于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教会,下同)登记成为宗教团体,必须经过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爱国会或“三自”)认定。这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也重新激化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之间信仰和历史的矛盾。

1. 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通常称作家庭教会)才能登记,这种法规的错误适用违反宪法及《宗教事务条例》。

首先,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以及政府新近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信仰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只是指思想上的自由,思想自由是既成的、不能被任何个人与组织所剥夺的自由。因此信仰自由应该更多地是指信仰某种宗教的公民能够按照自己所信仰宗教的经典及传统来过正常宗教生活的自由。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团体这个部分中,也并没有列出三自爱国会,并将其作为其他宗教团体必须归入其中的唯一宗教团体。任何一个教会都应该有权利依法登记成为一个宗教团体,这才符合宪法的精神。我们不否认三自爱国会的存在是其宪法权利,但是,如果三自爱国会一行使宪法权利,其他所有非三自教会就不能再行使宪法权利,那末,其行使的宪法权利也就不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因此,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申请成立宗教团体,这严重违背宪法。

其次,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要求教会加入三自爱国会,严重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我们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三自爱国会都不应该也不能够提出这样的要求。如果是政府部门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这属于政府部门超越自己的职权干预了教会的内部事务及信仰(下面我们会说明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的分别主要不是组织形态上的,而是信仰和神学立场上的);如果是三自爱国会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这正表明论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面对目前非三自教会这个局面的真正积极务实的态度是:承认非三自教会具有依法登记成为宗教团体的权利,让这些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一并成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宗教团体,从而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政府与教会的良性政教关系。这才符合建立中国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相反,任何打压一方,扶持另一方的做法都只能取得与其意愿完全相反的结果,这一点已经被近几十年的中国教会历史所证明。

2. 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登记,这种法规的错误适用必将激化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之间信仰和历史的矛盾。因为无论是从基督教传统的信仰及神学立场,还是从中国教会近五十多年的历史来看,三自爱国会是没有资格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人员资格的。

第一、三自爱国会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它是藉当时的政治运动产生的。我们认为教会不应该与政治联合,也不能参与政治运动,不管是教会处于“弱势”时还是“人多势众”时。教会与政治联合的结果,必然带来教会的世俗化和宗教对政权的干预,中世纪欧洲教会历史已充分证明这一点。政教分离是大多数教会所持守的原则,也是被历史证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原则。三自爱国会的产生本身就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因此它在身份上无法代表大多数教会,也不能站在大多数教会的立场上成为联络众教会的领导性组织,所以它没有资格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人员资格.这也是无论是三自爱国会产生的当时还是过了五十年后的今天,仍有许多信徒和教会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主要原因。

第二、从三自运动的历史来看,三自运动并没有带来教会的增长,反而使众多的教会关上了门(如,北京原先有66座教堂,经三自运动后只剩下了4座),并且有些教会的牧者及信徒只因不参加三自爱国会而被关进了监狱。当然,这与当时的大环境有一定的关系,但作为当事人,三自爱国会就这一段的历史至今也没有表示任何的歉意。这也是三自爱国会虽然登记为基督教团体,却不被许多非三自教会接受的重要原因。

第三、三自爱国会自建立时起所持守的信仰和神学立场就与非三自教会有明显的差别。三自爱国会所持守的信仰是教会历史上被称为“自由派”的神学立场,而非三自教会所持守的信仰是福音派的神学立场。这也是三自运动的早期有些教会领袖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其中一个原因。过了五十多年的今天,在“三自”的神学建设中,我们仍不难看到质疑圣经无误之权威性、以及削弱因信称义等基督教基本教义的作法,这些作法已经偏离了基督教基本信仰,是持福音派神学立场的非三自教会不能接受的。因此,以三自爱国会来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资格,就意味着三自爱国会成了判定教会及其信仰正统性的“法官”,这是多数非三自的基督教会不可能接受的。

第四、教会坚持三自原则并不意味着必须加入三自爱国会。但三自爱国会却混淆这两个概念,在三自运动的过程中错误地把办教会的三自原则和加入“三自”组织等同了起来。如果说教会必须实现三自——“自治、自养、自传”,才有资格登记成为宗教团体,我们会完全认同(守望教会早已实现三自——“自传、自养、自治”,且是以真正的三自方式实现的)。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它的实质就是三自原则。但认同办教会的三自原则,并不意味着教会必须加入“三自”组织;反过来,教会不加入“三自”组织,也不等于反对办教会的三自原则。更何况三自爱国会自身并不是以“自传、自养、自治”的三自方式建立的,它是借差会和宣教士离开中国之机获得其教产(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合宜和正式的交接),又把已经建立好的教会藉政治运动的方式纳入到自己的体系中。这样既坐享旧有差会的各种成果,同时又标榜自己是“三自”,这样的“三自”,在真正坚持三自原则的基督教会里站不住脚是不难理解的。以加入这样一种“三自”的组织作为衡量教会是否实现了三自,并进而当作登记的前提显然是不具说服力的。

最后,是否加入三自爱国会不能成为判断是否爱国的标准。自从1954年“三自革新运动”改名为“三自爱国运动”之后,“爱国”问题就成为该宗教团体手中排除异己的政治利器。于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形成不参加三自爱国会就是反三自、反三自就是不爱国、不爱国就是反革命的逻辑。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表面上看来上述逻辑已被视为“极左”路线的错误而不再被公开提起,然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理念上若仍不放弃上述逻辑,甚至将其作为主导教会登记问题的潜规则,其结果势必将大批拒绝参加三自爱国会但却热爱自己祖国的基督徒人为地推向对立面,势必造成对爱国公民的极大伤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不利于国家建设的繁荣和发展。

3.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登记,这不符合政府有关部门一贯宣称的宗教政策,包括三自爱国会自己的宣称。

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就回答“登记的基督教团体是否参加‘三自’?他们是否可以不参加‘三自’成为独立的团体?”这一问题时明确表示:“‘三自’是基督徒的群众性组织,而登记是政府行为,是否参加‘三自’组织不成为登记与否的条件.”(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年,《把中国宗教的真实情况告诉美国人民—-叶小文答问实录》,第90-91页)既然“三自”是“基督徒的群众性组织”,它有什么资格来认定其他宗教团体的教牧人员资格?登记既是“政府行为”,为什么还必须通过“三自”的认定才能登记?。

原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丁光训在接受采访时论到中国家庭教会登记问题称:“比如现在外面宣传所谓地下教会不登记,是不愿意向‘三自’登记,认为‘三自’的人信仰有问题。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因为登记不是向‘三自’登记,而是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www.zjsmzw.gov.cn, 《丁光训主教谈神学思想建设》,张秀秀)既然“三自”自己都宣称家庭教会的登记与“三自”无关,那么,被申请人所提出拒绝申请人登记申请之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这也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申请人谨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撤销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

此 致

    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