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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 金永奎(天明),男,38岁,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负责人,现住海淀区世纪城﹡﹡﹡﹡﹡﹡,邮编:100097,电话: ﹡﹡﹡﹡﹡﹡。

被申请人: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

案由:不服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于2006年8月11日对金永奎作出的不同意申请“基督教北京海淀区守望教会”筹备、成立前审批的审查意见。

议请求:请求撤销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作出的审查意见。

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21日,申请人金永奎向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民宗侨”)递交了“基督教北京海淀区守望教会”筹备、成立前审批的申请材料。当日,海淀民宗侨为申请人出具了《审批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及《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

2006年8月11日,海淀民宗侨出具了审查意见,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海淀民宗侨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依法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但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审查意见,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申请筹备、成立的社团没有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牧师,故不具备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因而作出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审查意见。被申请人对这一法规的适用是错误的。

1. 有无“宗教教职人员”并非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的必备条件。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要“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而对于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的具体条件,则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也就是说,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只要有负责人就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不需要先有“宗教教职人员”,因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为开展活动而自主认定的,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而不是成立宗教团体的必备条件。

2. 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进行的活动。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宗教团体已经成立,因此,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进行的活动,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并且法规明确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此活动的管理权仅限于备案,而无审批权。

同样,《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对宗教团体成立以后的内部事务的规范,但被申请人却将此条规定错误地适用在宗教团体成立前的审批事项上,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

3.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只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不能由其他宗教团体认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作为宗教社会团体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不能由其他宗教团体认定,只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申请筹备成立的宗教团体的牧师,要由其他宗教团体来认定,不仅违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更是违背了社会团体平等的基本原则的。

三、被申请人法律依据的错误适用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筹备、成立的社团中的教牧人员资格必须由市宗教团体认定,即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来认定。这就意味着非三自教会(指不属于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教会,下同)登记成为宗教团体,必须经过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爱国会或“三自”)认定。这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也重新激化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之间信仰和历史的矛盾。

1. 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通常称作家庭教会)才能登记,这种法规的错误适用违反宪法及《宗教事务条例》。

首先,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以及政府新近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信仰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只是指思想上的自由,思想自由是既成的、不能被任何个人与组织所剥夺的自由。因此信仰自由应该更多地是指信仰某种宗教的公民能够按照自己所信仰宗教的经典及传统来过正常宗教生活的自由。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团体这个部分中,也并没有列出三自爱国会,并将其作为其他宗教团体必须归入其中的唯一宗教团体。任何一个教会都应该有权利依法登记成为一个宗教团体,这才符合宪法的精神。我们不否认三自爱国会的存在是其宪法权利,但是,如果三自爱国会一行使宪法权利,其他所有非三自教会就不能再行使宪法权利,那末,其行使的宪法权利也就不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因此,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申请成立宗教团体,这严重违背宪法。

其次,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要求教会加入三自爱国会,严重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我们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三自爱国会都不应该也不能够提出这样的要求。如果是政府部门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这属于政府部门超越自己的职权干预了教会的内部事务及信仰(下面我们会说明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的分别主要不是组织形态上的,而是信仰和神学立场上的);如果是三自爱国会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这正表明论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面对目前非三自教会这个局面的真正积极务实的态度是:承认非三自教会具有依法登记成为宗教团体的权利,让这些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一并成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宗教团体,从而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政府与教会的良性政教关系。这才符合建立中国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相反,任何打压一方,扶持另一方的做法都只能取得与其意愿完全相反的结果,这一点已经被近几十年的中国教会历史所证明。

2. 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登记,这种法规的错误适用必将激化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之间信仰和历史的矛盾。因为无论是从基督教传统的信仰及神学立场,还是从中国教会近五十多年的历史来看,三自爱国会是没有资格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人员资格的。

第一、三自爱国会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它是藉当时的政治运动产生的。我们认为教会不应该与政治联合,也不能参与政治运动,不管是教会处于“弱势”时还是“人多势众”时。教会与政治联合的结果,必然带来教会的世俗化和宗教对政权的干预,中世纪欧洲教会历史已充分证明这一点。政教分离是大多数教会所持守的原则,也是被历史证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原则。三自爱国会的产生本身就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因此它在身份上无法代表大多数教会,也不能站在大多数教会的立场上成为联络众教会的领导性组织,所以它没有资格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人员资格.这也是无论是三自爱国会产生的当时还是过了五十年后的今天,仍有许多信徒和教会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主要原因。

第二、从三自运动的历史来看,三自运动并没有带来教会的增长,反而使众多的教会关上了门(如,北京原先有66座教堂,经三自运动后只剩下了4座),并且有些教会的牧者及信徒只因不参加三自爱国会而被关进了监狱。当然,这与当时的大环境有一定的关系,但作为当事人,三自爱国会就这一段的历史至今也没有表示任何的歉意。这也是三自爱国会虽然登记为基督教团体,却不被许多非三自教会接受的重要原因。

第三、三自爱国会自建立时起所持守的信仰和神学立场就与非三自教会有明显的差别。三自爱国会所持守的信仰是教会历史上被称为“自由派”的神学立场,而非三自教会所持守的信仰是福音派的神学立场。这也是三自运动的早期有些教会领袖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其中一个原因。过了五十多年的今天,在“三自”的神学建设中,我们仍不难看到质疑圣经无误之权威性、以及削弱因信称义等基督教基本教义的作法,这些作法已经偏离了基督教基本信仰,是持福音派神学立场的非三自教会不能接受的。因此,以三自爱国会来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资格,就意味着三自爱国会成了判定教会及其信仰正统性的“法官”,这是多数非三自的基督教会不可能接受的。

第四、教会坚持三自原则并不意味着必须加入三自爱国会。但三自爱国会却混淆这两个概念,在三自运动的过程中错误地把办教会的三自原则和加入“三自”组织等同了起来。如果说教会必须实现三自——“自治、自养、自传”,才有资格登记成为宗教团体,我们会完全认同(守望教会早已实现三自——“自传、自养、自治”,且是以真正的三自方式实现的)。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它的实质就是三自原则。但认同办教会的三自原则,并不意味着教会必须加入“三自”组织;反过来,教会不加入“三自”组织,也不等于反对办教会的三自原则。更何况三自爱国会自身并不是以“自传、自养、自治”的三自方式建立的,它是借差会和宣教士离开中国之机获得其教产(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合宜和正式的交接),又把已经建立好的教会藉政治运动的方式纳入到自己的体系中。这样既坐享旧有差会的各种成果,同时又标榜自己是“三自”,这样的“三自”,在真正坚持三自原则的基督教会里站不住脚是不难理解的。以加入这样一种“三自”的组织作为衡量教会是否实现了三自,并进而当作登记的前提显然是不具说服力的。

最后,是否加入三自爱国会不能成为判断是否爱国的标准。自从1954年“三自革新运动”改名为“三自爱国运动”之后,“爱国”问题就成为该宗教团体手中排除异己的政治利器。于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形成不参加三自爱国会就是反三自、反三自就是不爱国、不爱国就是反革命的逻辑。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表面上看来上述逻辑已被视为“极左”路线的错误而不再被公开提起,然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理念上若仍不放弃上述逻辑,甚至将其作为主导教会登记问题的潜规则,其结果势必将大批拒绝参加三自爱国会但却热爱自己祖国的基督徒人为地推向对立面,势必造成对爱国公民的极大伤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不利于国家建设的繁荣和发展。

3.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登记,这不符合政府有关部门一贯宣称的宗教政策,包括三自爱国会自己的宣称。

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就回答“登记的基督教团体是否参加‘三自’?他们是否可以不参加‘三自’成为独立的团体?”这一问题时明确表示:“‘三自’是基督徒的群众性组织,而登记是政府行为,是否参加‘三自’组织不成为登记与否的条件.”(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年,《把中国宗教的真实情况告诉美国人民—-叶小文答问实录》,第90-91页)既然“三自”是“基督徒的群众性组织”,它有什么资格来认定其他宗教团体的教牧人员资格?登记既是“政府行为”,为什么还必须通过“三自”的认定才能登记?。

原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丁光训在接受采访时论到中国家庭教会登记问题称:“比如现在外面宣传所谓地下教会不登记,是不愿意向‘三自’登记,认为‘三自’的人信仰有问题。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因为登记不是向‘三自’登记,而是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www.zjsmzw.gov.cn, 《丁光训主教谈神学思想建设》,张秀秀)既然“三自”自己都宣称家庭教会的登记与“三自”无关,那么,被申请人所提出拒绝申请人登记申请之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这也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申请人谨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撤销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

此 致

    申请人:

我们为什么要登记?

摘要

教会登记不违背圣经真理。
教会登记符合法制社会的规范。
教会登记是神对我们教会的带领。
教会登记本着政教分离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教会登记过程就是通过对话确立与政府合理的关系。
教会登记能更好地见证神,并且有利于教会进一步的成长。
本文

当我们开始思想教会登记的问题时,我们恳切地把它交在神的手中。我们每一位同工都清楚地意识到这是关系到神的教会的重大事情。在经过一段时间同心合意的祷告、交通及商议后,教会同工对下述问题一致地达成如下的看法。

一、关于登记所存在的顾虑

1.登记是否符合圣经的真理?

疑问:“恺撒的物当归给恺撒,神的物当归给神”(太22:21)。教会是基督的教会,是属于神自己的。真能够把教会交给世俗的权力来管理吗?

回答:教会是属于神自己的,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教会在这个世上的存在不需要得到政权的批准.教会在这个世上有教会的自主权。然而,登记并不是要放弃教会的自主权,也不是要让教会属于政权。

我们认为,世界不是神所放弃的(诗22:28)。基督已经拥有天上和地下所有的权柄(太28:18)。因此我们相信,这个世界有出自于神的基本法则和秩序(罗13:1下,4下)。而这种基本法则和秩序一定会以某种方式体现在一个法制的社会中。并且,他自己的教会在这个法制社会中应有其合法的地位。我们认为,教会是基督在这个世界中的代表。教会在这个社会中应该是一座山上的城(太5:14),是放在灯台上的灯(太5:15),是不能隐藏的(太5:14),这样才能照亮更多的人。

我们认为,登记乃是教会作为一个社会群体,自觉地把自己置于这个社会所有群体共同制订的基本法则之下,是要使教会能够在这个法制社会(公民社会)中肯定自己置身其中的合法地位。教会作为一个地上“有形的教会”,是这个世上所有社会群体的一员。而所有这个社会的群体都有责任和义务制订并遵守一些基本的社会法则,包括政府也都应该受到这些共同的法则约束。这就是法制社会的基本特征。在目前中国社会向法制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拒绝进入到这个基本法则的范围,就是主动地把自己放逐于这个法制社会的主流之外。

2.如果登记,教会是否会失去自己的自主权?

疑问:如果教会登记,就有可能受到政权的控制,并在不自觉之中受到世俗因素的影响。教会真的需要付出这样的代价吗?

回答:教会在登记之后,一定会遇到一些新的挑战和试探。人不能保证教会在登记之后会有怎样的改变,是否会失去其见证的力量。这正是我们需要警醒的地方。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教会没有自己的原则。教会遵守“神的物当归给神”的原则,也就是政教分离的原则.这个原则具体地体现在:1)登记必须以保证教会自主权为前提。这个自主权具体地体现在教会在信仰及其实践、教会人事的任免,以及财物的管理及使用方面拥有不可让渡的权力。2)教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3)教会不参与国际、国内的政治活动。

3.如果登记,教会现在的事工是否会受到影响?

疑问:如果登记,教会现有的事工及其同工是否会受到影响?

回答:可能会受到影响。我们认为,在登记之后,教会事工一定会有一些调整。我们也需要祷告求神帮助我们尽力去保持已经开展的合神心意的事工,求神保守他自己的仆人。

我们同时认为,这种调整也是神给我们的机会,让我们能够针对新的需要,更好地为神在这个世代作见证。我们求神为新的事工开出道路。

4.如果登记,教会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权利?

疑问:现有的《条例》(指《宗教事务条例》,下同)十分含糊。教会如果登记了,就一定能够得到应有的权利吗?

回答:我们不认为现有的《条例》已经明确地赋予了教会应有的权利。我们认为《条例》在有些地方需要有所明确。然而,教会应该有哪些权利,以及教会是否能够得到这些应有的权利,我们相信,这都需要教会主动地参与、与政府对话争取来的。政府与教会之间的一个合理的关系不会自然地成为现实。在这个方面,教会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教会应该使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登记的原因与意义
我们教会为什么选择登记?主要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1.是神的带领

我们教会之所以选择登记,不是出于政府的压力,也不是迫于《条例》要求,乃是出于神自己对我们这个教会的带领。神让我们众同工一致地看见,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已经与上一代神的仆人所处的处境有所不同;神放在我们这一代人身上的负担也有所不同。简而言之,教会的成长让我们这一代神的仆人及教会对社会负有更多的责任。登记是教会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主动而自觉地试图去承担自己在这个社会所负有义务的一种表示。

2.在这个世代更好地见证神

我们教会之所以选择登记乃是为了能够在这个社会更好地见证神。在这个世代见证神的工作,一方面需要个人生命的见证,一方面也需要教会作为一个群体在这个社会中的见证。教会成长到今天,已经自觉地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存在,认识到自己对于这个所在的社会拥有责任。通过登记,教会可以寻求更合理的、也是“合法的”途径来以群体的方式见证神的作为。这个见证既是福音性的,也可以是社会文化性的。

3.教会成长的需要

登记也是为了教会建造和发展的需要。随着教会作为一个群体的扩大,教会的成长在今天已经到了一个重要阶段,不仅需要内部机制上的建造,同时也需要在这个环境中寻求更大的空间。我们认为,登记为我们教会提供了一个这样的机会。如果我们主动地把握这个机会,我们就能够在内部建造和外部拓展方面为教会的进一步成长赢得一个更好的环境。

4.对话与参与的过程

登记也是一个与政府对话的过程。我们意识到登记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我们也意识到登记的意义不完全在于登记本身,而可能更多地在于:探求政府与教会(尤其是家庭教会)之间一种更为合理的关系,我们充分意识到这个过程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意识到我们教会为此所要承担的风险;但我们相信,这是一个必须通过对话才能解决的问题,而教会对此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我们的信念
最后,让我们在登记的问题上再一次重申我们的信念:

1.我们相信耶稣基督是教会的头,教会是他的身体,是完全属他的。教会乃是为着在这个世上荣耀他和见证他而存在。教会的存在不需要任何政权的许可。教会拥有自己的自主权。

2.我们相信耶稣基督已经得着了天上地下所有的权柄。他今天仍然在这个世界中掌权,并借着他自己的教会在这个世上为他作见证。教会在这个世上是灯台上的光。

3.我们相信教会在这个法制社会有神给予她的合法身份和社会地位。而这些在这个社会转型时期都不是现成的,乃是需要教会通过法律的途径取得。在这方面,教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愿神保守我们的教会,保守中国的教会,保守普世他自己的教会。阿们!

 

 

北京守望教会申请登记过程大事记

[ 编者按]某些未登记教会向政府申请登记的过程到目前已经告一个段落。在这个过程已经过去一段时间后,我们认为对这个过程有些回顾和反思对日后教会这个方面的工作是有意义的。由于本刊接触到的个案有限,下面收录的只是北京守望教会寻求登记的相关材料。我们无意要推动什么,我们只是认为对这个过程的文字上的记录及反思,对以后的教会是有价值的历史资料,有助于日后教会与政府间更有效的对话。
2005 年1 月22 日,北京守望教会当时的长老团新年第一次会议决议,一致同意教会向政府申请登记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北京守望教会随即开始各项筹备工作。
2005 年4 月2 日,北京守望教会在教会同工会层面通过了关于登记的说明《我们为什么要登记》,并陆续在教会各团契中进行讲解。

附:《我们为什么要登记》
2005 年6 月19 日,经过多次的讨论与修订,北京守望教会在教会同工会层面通过了《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章程》,开始在教会中实行. 2006 年7 月,北京守望教会招募申请登记发起人满70 人。
2006 年7 月21 日,北京守望教会向北京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递交了“ 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筹备及成立申请材料”,海淀区民宗侨办公室出具了《审批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及《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
附:1、《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审批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2、《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
2006 年8 月11 日,海淀区民宗侨办公室出具了《审查意见》,以北京守望教会“ 拟任牧师未经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认定,没有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为由,“ 不同意该申请”,并建议与海淀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联系、接洽。

附:《审查意见》
2006 年10 月7 日,北京守望教会召开发起人大会,通报了申请结果,并向大会建议就海淀区民宗侨办公室的审查意见进行行政复议。
2006 年10 月9 日,北京守望教会向北京市宗教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就海淀区民宗侨办公室的审查意见提出申诉。

附:《行政复议申请书》
2006 年12 月5 日,北京市宗教局向北京守望教会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所作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07 年7 月18 日,北京守望教会向国家宗教事务局递交《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关于教会登记的意见》,尚未得到国家宗教局的回复。至此,北京守望教会的申请登记过程告一段落。

《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关于教会登记的意见》